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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万海与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海,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9号原告:朱万海,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雷,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朱万海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96.62元(其中医疗费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拐杖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444.8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15元,住宿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其所有的粤SC36**小汽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龙泉酒店对出路段时与原告朱万海(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万海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李雷是粤SC36**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C3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2015年9月23日,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日到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皮肤擦伤(左膝、左踝)。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每两周复诊;(3)禁负重,按医嘱行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门诊随诊;(6)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666.21元,其中被告李雷垫付1666.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8日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81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0天,该项费用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为此提交了广州御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及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身份证予以佐证。发票显示广州御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朱万海陪护费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6000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朱万海(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由我公司员工吴某某(身份证号码:432XXXXXXXXXXXXXXX)对其进行日常生活护理。”证明上加盖广州御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产生护理费6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人均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90天,原告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510元/月÷30天×90天=453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左膝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亦未经法院委托,存在程序不当。(2)经对原告进行验伤,发现原告左下肢上段有一手术瘢痕,原告声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自身意外所致导致的骨折,并为此进行了手术治疗。(3)原告股骨内髁骨折合并韧带损伤,基础损伤较轻微,左膝关节屈曲120°,右膝关节屈曲150°,关节活动度丧失20%,一肢体功能丧失只有5.6%。加之原告关节功能丧失不是单独由交通事故引起且功能丧失程度也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十级的标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朱万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朱万海目前伤残等级为第二次意外受伤所致,与2015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论述显示,本次鉴定体查见:左膝关节活动无受限,抽屉试验(-),内外侧应力试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有关规定,评定其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未达伤残。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为第二次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所致,与2015年9月23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首先程序上不应告知鉴定机构是重新鉴定,且把第一次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先入为主的思维;(2)鉴定报告前后矛盾,原告第二次受伤的医院诊断及影像资料,结论都是锁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在分析中也引用了上述结论,但在最终的鉴定结果时变为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根据行标规定,胫骨平台如果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就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第二次受伤,其实是在出院后康复期间,因康复锻炼时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造成膝关节松垮失衡,然后跪倒地面上,造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因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次受伤是左股骨髁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必然造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但在报告中对此关节的功能丧失度没有具体的测量数据,也没有分析说明,仅凭主观臆断得出此鉴定结论,并不合法也不客观。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派出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其在检验时对原告的膝关节进行了查验,检验其左膝关节屈伸为0度至135度,评定其左膝关节活动无受限,抽屉试验(-),内外侧应力试验(-),从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明确的分析论证,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目前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后第二次意外受伤所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第二次意外受伤与2015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购买腋下拐杖的费用120元,并提交了东莞市虎门鑫渔药店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41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住宿费用的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雷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万海相对于粤SC36**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如赔偿数额超出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雷承担。上述费用第4-15项共计29227.21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由于被告李雷已垫付了医疗费1666.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需赔付原告朱万海17561元。驳回原告朱万海对被告李雷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561元给原告朱万海;二、驳回原告朱万海对被告李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万海负担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由原告朱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