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子龙与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龙,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子龙,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第六工业区C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智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映娜,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龙诉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张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24992元及利息(遭受拆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补偿原告3个月租金,即37488元及利息(遭受拆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赔偿原告装修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遭受拆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仓库租赁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1日至11月1日四个月租金49984元及滞纳金32502元(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3月25日);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000元;四、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公明华发一号仓库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经营使用,面积约为568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金为12496元/月,须在当月5日前缴交,否则按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缴交24992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未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将租赁保证金不计息退还原告;原告拖欠费用达24992元,被告有权封库、扣押及变卖货物或设施设备等,直至偿还各项费用为止;原告拖欠租金额、水电费等费用达一个月以上,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2年内,被告或被告以外的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免收3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并无条件退还押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载明宗地号为A627-0006,土地用途为厂房、单身公寓、食堂,预售权利人为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清场搬迁通知书》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7月5日前缴纳2015年7月租金,已构成违约,且直到2015年11月2日涉案房屋拆除时,原告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租金。被告以原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达一个月以上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四、关于涉案房屋租金、滞纳金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2日拆除之前原告并未实际搬离,原告虽主张因涉案房屋遭到停水停电无法经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免除原告缴纳租金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租金共计499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关于保证金,因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支付完毕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后十日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偿的三个月租金及原告装修费用《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须提前3个月通知,免收3个月租金作为补偿的情况是因被告或被告以外的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故被告不需支付额外3个月租金作为补偿,且原告应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六、关于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未就此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子龙与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张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99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496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2496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2496为本金,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2496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原告张子龙支付完毕上述租金及滞纳金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子龙保证金24992元;四、驳回原告张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反诉费1031元、保全费1082元,分别由原告张子龙承担2783元,由被告深圳市百凌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