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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光与被告路铁、潘月、李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光,李成彪,潘月,路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814号原告:王志光,男。被告:李成彪。被告:潘月,女。被告:路铁,男。委托代理人:路喜安。原告王志光与被告路铁、潘月、李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光、被告李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铁委托代理人路喜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光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成彪、潘月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72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路铁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彪、潘月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脱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成彪、潘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72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6%给付利息;被告路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铁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李成彪辩称:借款确实是李成彪借款,路铁为担保人。但事后路铁花了一部分。当时借款本金是40000元,7200元是利息,并非本金47200元。因路铁和李成彪曾说原告王志光需要用钱,故李成彪给路铁拿了23600元用于偿还原告。故被告李成彪并非欠47200元,因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成彪、潘月向原告王志光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向王志光借人民币472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成彪、潘月,担保人:路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枚,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成彪、潘月向原告王志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成彪虽辩解该借款被告路铁用了一部分,后又通过路铁偿还给原告一部分,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李成彪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成彪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彪、潘月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7200元,故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1.5分。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2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6%支付利息。被告路铁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王志光未提供其在6个月内向被告路铁主张过的证据,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路铁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彪、潘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光借款40000元、利息7200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成彪、潘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