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与白勇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白勇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970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702号。负责人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佳青,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隆达,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白勇,男,1978年5月13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诉被告白勇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稳定的电力服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电费。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费180622.68元。经原告通过电话、送达书面“催交电费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电费180622.68元、违约金3413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白勇系在攀枝花市盐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盐边县益民乡永鑫矿产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同时,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与盐边县益民乡永鑫矿产品加工厂签订。依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白勇不是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