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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曹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38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本市武清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分24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1301.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为被告实际打款196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了13期本息,剩余均未依约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2.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4312元;3、被告以89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2、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6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还款本息1301.3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专用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XX。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第四条,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付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负担。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账户内19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13个月的借款本息16917.29元,其中:本金10616.71元,利息6300.58元。自2015年7月31日始,被告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3.29元及原告现主张的借期内利息4312元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9.67%。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196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基于原、被告借款合同期间现已届满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现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要求被告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系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强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8982.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的利息431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强以89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强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