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季泽广与季世亮、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泽广,季世亮,张爱荣,王艳艳,季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泽广,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世亮,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荣,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季世亮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季世亮、张爱荣之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王艳艳,系季某甲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泽广与上诉人季某乙、张某、王某、季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季泽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卫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季泽伟生前与季泽广有金钱往来。2012年7月17日和7月29日季泽广之妻通过其账户转账到季泽伟账户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42500元、339500元。2012年7月29日季泽伟给季泽广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季泽广现金50万元。2012年10月4日季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方负全责。2012年10月30日王某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季泽伟家属各项费用91万元。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为62×××20的个人账户,同年12月28日,肇事方将75万元转入王某的建行账户,后余款赔偿完毕。另查明,季某乙、张某系季泽伟的父母,在卫辉市太公镇吕村居住。王某与季泽伟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在新乡居住。季泽伟名下于2008年12月2日按揭贷款65000元购买了新乡市启明小区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5681),2012年11月4日该房本息清偿完毕。本案在审理中,季泽伟的四名继承人表示继承其遗产。另季泽广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审认为:季泽伟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据,王某等四人虽不认可,但经有关部门鉴定,确为季泽伟本人所写。但季泽广在说明50万元的构成上存在矛盾。在2013年元月四日开庭时,季泽广对该50万元作以下陈述:在2012年7月29日之前陆续出借的,凑够50万元出具的借据,7月29日前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第一笔应该是7月17日借的,是银行转账大约20多万元,应该是分了四次借给季泽伟50万元。在本次庭审中,季泽广对该50万元作如下陈述:第一次借给季泽伟24万余元,之后他陆续还了一部分。到2012年7月29日给他转了一笔33万余元,下余用现金凑够50万元给了季泽伟,季泽伟在新乡其家门口给我的打的条。季泽广还说24万余元还了一部分,还多少记不清了,但未还清24万余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2012年7月29日季泽广转账给季泽伟339500元属实,对该笔款项王某等四人应予偿还,余款因季泽广说法前后不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季某乙、张某、王某、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季泽广借款339500元。二、驳回季泽广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820元,季泽广负担5000元,季某乙、张某、王某、季某甲负担6820元。鉴定费5000元,季泽广负担1500元,季某乙、张某、王某、季某甲负担3500元。季泽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已查明本案借据系季泽伟本人书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原审依“两次庭审中余款因季泽广红说法前后不一”为由对50万元借款中的160500元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且两次开庭时间间隔较长,两次陈述表述上有差异属于正常现象。原审确认可借据的真实合法,但仅判决偿还339500元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50万元。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张某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鉴定借条真实性的对比检材存在问题,故不能确认借条就是季泽伟书写的。且原审查明的两次转款的数额与借条显示的数额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法说明,故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偿还339500元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张某提交三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边注“王姐收转季泽广2012.8.8”,三张汇票金额合计42万元),证明季泽伟在担保公司工作,担保公司收取了三张承兑汇票,季泽伟将该三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季泽广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季泽广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汇票也未显示系季泽伟所有,且三张汇票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该汇票上注明的内容为季泽伟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王某等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开庭时季泽广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为:2012年7月29日前陆续借原告的,凑够50万元出具的借据,7月29日前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第一笔应该是7月17日借的,是银行转账大约20多万元,应该是分了四次借给季泽伟50万元。2014年2月21日本院二审开庭时季泽广对借款进过陈述为:通过妻子账户转给季泽伟339500元,凑了一部分现金,在季泽伟小区门口交付的,当天傍晚左右,就我们两个人,共计50万元。在339500元之前还有24万元,和本案无关,不能因为以前季泽广给季泽伟打过钱就否认第二笔打款不成立。2015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季泽广关于借款经过时,季泽广陈述为:第一次借给季泽伟24万余元,之后他陆续还了一部分。到2012年7月29日给他转了一笔33万余元,下余用现金凑够50万元给了季泽伟,季泽伟在新乡其家门口给我的打的条。第一次的24万余元还了一部分,还多少记不清了,但未还清24万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季泽广对其与季泽伟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9日的借据和2012年7月17日、7月29日通过其妻子账户转账给季泽伟银行账户的两笔分别为242500元和339500元款项。其中2012年7月29日的借据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认借据上的签名系季泽伟本人所签,王某等四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借据的内容,能够初步反映双方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为一般情况下,借据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记载借贷数额权利凭证,但因季泽伟在本案诉讼前死亡,而王某等四人对借款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季泽广应当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对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本案借据的出具时间距本案季泽广的起诉仅间隔不足三个月,距第一次庭审也不足半年时间,显然不能算时间久远,季泽广对如此大额借款的事实却不能作出一致、清晰的陈述,难免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特别是在2014年2月21日的庭审中明确陈述2012年7月17日的转账242500元与本案50万元借款无关,其主张除了339500元的银行转账外其余的款项是现金交付,但对下余的160500元的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也未提供款项来源等佐证予以证实,故季泽广所举证据尚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5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仅能认定的借款数额为339500元。对季泽广和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季泽广负担3510元,由王某、季某甲、季某乙、张某负担6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