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泽平与被告何孝德、范凡刚、朱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平,何孝德,范凡刚,朱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213号原告何泽平,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土桥镇迳口村*组。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淑娜,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孝德。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凡刚。被告朱仿林。原告何泽平与被告何孝德、范凡刚、朱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青、何淑娜,被告何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波,被告范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孝德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何孝德承包的建筑工地里给被告范凡刚建筑房屋,因吊机牵引钩突然脱落,原告随吊机一起从高处坠下,身受重伤。当时在结柱子的同村村民何余粮、何社民立刻打电话通知被告何孝德,之后原告被送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多处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伤等,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何孝德已承担,另支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2、半年内避免右上肢、双下肢负重;3、术后1、2、3、6个月后定期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4、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原告的损伤被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朱仿林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何孝德。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7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93×20×0.3=65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4.2×(37+90)=8153.4元、护理费64.2×(37+90)=8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已扣除被告何孝德支付的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19×0.3÷3=18412.9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1000元增加14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请求原告妻子为被抚养人的依据。2、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伤情。3、××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4、卢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何孝德、范凡刚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该证明的公章不是中医院的行政章,而是骨伤科的科室章;医生签字都是打印版;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何孝德辨称,1、原告受伤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何孝德的赔偿责任。⑴原告是在操作吊机时受伤,其不具有操作吊机的资质;⑵原告酒后作业;⑶原告操作吊机时操作不当,导致吊机翻倒;⑷在吊机翻倒时,原告自己从二楼顶板上跳下摔伤。2、本案建房房主范凡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范凡刚建房七层,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何孝德已支付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19629.7元以及复查和注射蛋白蛋的费用4000元,给付了生活费2000元,共计已承担了原告的损失125629.7元。4、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等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当进行核减。被告何孝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汝城县中医院收据及证明。拟证实何孝德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629.7元,复检费40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125629.7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2、证人袁某、范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被告何孝德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袁某与何孝德是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范某与何孝德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足已采信。被告范凡刚对此质证认为,对被告何孝德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范凡刚口头辨称,范凡刚是与朱仿林签订合同,何孝德与原告和朱仿林之间的关系范凡刚不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范凡刚不承担责任。原告从2014年9月受伤到起诉,从未向范凡刚主张权利,已过了向范凡刚的起诉期,应予驳回。被告范凡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组证据:1、范凡刚与朱仿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实合同约定朱仿林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原告受伤正是何孝德未进行完善的安全防护所造成,与范凡刚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何泽平和被告何孝德对此质证认为,对范凡刚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仿林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中,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孝德提交的2组证据和被告范凡刚提交的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泽平与被告何孝德系邻居关系,何孝德与被告朱仿林系多年的建筑合作伙伴和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范凡刚与朱仿林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朱仿林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范凡刚方在汝城县农机局对面居民区内的七层房屋建筑,一切安全防护设备由朱仿林方负责,工程不得转包等”。合同签订后,朱仿林将该合同交给何孝德施工,何孝德雇请原告等人进行作业。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开吊机时,因吊机牵引钩突然脱落,原告随吊机一起从二楼顶板上跳下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汝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19629.7元。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半年内避免右上肢、双下肢负重;3、术后1、2、3、6个月后定期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4、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何孝德支付了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19629.7元及复检费4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25629.7元。2016年3月28日,汝城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病人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左右”。但该证明的公章不是中医院的行政章,而是骨伤科的公章;医生何涌波的签名也都是打印的。另查明,范凡刚未对施工合同相对人朱仿林和合同实际施工人何孝德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朱仿林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朱仿林未对何孝德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何孝德没有从事建筑行业方面的相关资质,房屋施工时,何孝德未在房屋的前面安装防护网;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八、九年,主要从事的工作是砖工,不具有操作吊机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确定。一、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村镇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被告范凡刚建造的是村镇7层住宅建筑,在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未对朱仿林和何孝德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朱仿林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因此,范凡刚对朱仿林在选任上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仿林未对何孝德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且违反《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擅自将合同交给何孝德施工,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孝德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房屋正面应当安装防护网而没有安装,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八、九年的建筑工作中,主要从事的是砖工,现却去从事自己不熟悉且不具有资质的吊机工作,对高层建筑这一高风险行业的安全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跌倒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何孝德承担55%,被告范凡刚承担10%,被告朱仿林承担15%为宜。庭审过程中,何孝德表示,朱仿林对原告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何孝德愿意承担,本院照准,即何孝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确定。原告继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妻子在本案中不是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在2015年12月29日做出,被告范凡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起诉期,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123629.7元(汝城县中医院医疗费119629.7元+复检费4000元);2、误工费8153.4元【(住院37日+医嘱全休3个月90日=127日)64.2元日】;3、护理费2375.4元(住院37日64.2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住院37日);5、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合计22101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4203.3元(221016.5元20%);由被告何孝德赔偿154711.55元(221016.5元70%),减除何孝德原支付的125629.7元,何孝德尚应赔偿29081.85元;由被告范凡刚赔偿22101.65元(221016.5元10%)。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孝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泽平损失29081.85元;被告范凡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泽平损失22101.65元。合计51183.5元;二、驳回原告何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何孝德承担600元,被告范凡刚承担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宋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