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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陈晓凤与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444号原告陈晓凤。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晓凤与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堂,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凤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伟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大道城西客运站门前路段,遇袁成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晓凤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鄂A×××××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中��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2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晓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晓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刘伟负事故主责。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晓凤的护理、误工、后续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陈晓凤支付医疗费用30896.55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陈晓凤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结婚证》、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在经营农具零售。证据八:保单��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陈晓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陈晓凤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家庭经营,其误工损失��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农具的零售,其误工损失应当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35589年/元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伟(持C1驾照)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大道城西客运站门前路段,遇袁成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晓凤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成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晓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凤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0896.55元。2016年3月1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晓凤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晓凤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⑴面部色素改变4.25平方厘米,按1000元/c㎡计算,整容费预计4250元;⑵右颧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中记载:内固定物若发生排斥反应一年后可取出,此项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如提前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0000元。陈晓凤从事农具零售业,在处理事故中支付鉴定费800元。陈晓凤在医院治疗期间,刘伟向其支付2100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刘伟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伟驾车造成陈晓凤受伤,其负事故主责,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晓凤的损失支付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刘伟赔偿。陈晓凤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晓凤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核陈晓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96.55元、后期医疗费14250元、误工费14625.62元(35589年/元÷365天×15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6431.46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华联合财保孝感公司赔偿54247.50元{(医疗费30896.55元+后期医疗费14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0元)×70%+10000元+误工费14625.62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刘伟赔偿560元(鉴定费800元×70%)与其垫付的相抵扣后,多余款项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凤经���损失54247.50元。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陈晓凤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540元,与其垫付的21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陈晓凤应返还被告刘伟20460元。三、驳回原告陈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