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祥宇与田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宇,田什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73号原告:范祥宇,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什涛,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祥宇诉被告田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宇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田什涛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祥宇诉称:2015年12月11日7时许,田什涛驾驶无号牌黄金版“鲁能”牌重工铲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和大道交叉口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祥宇驾驶的皖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祥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什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祥宇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什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有些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田什涛驾驶无号牌黄金版“鲁能”牌重工铲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和大道交叉口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祥宇驾驶的皖K×××××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祥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什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祥宇承担次要责任。后范祥宇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00元。2016年1月9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81号范祥宇三期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范祥宇的三期评定为:误工60天、护理20天、营养20天。田什涛垫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范祥宇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眼睛、手机、摩托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范祥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范祥宇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700元,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284元(114、2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5元/天×14天),2599元(眼睛200元+手机1199元+摩托车1200元)合计19482.6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田什涛应承担赔偿责任70%,即7637.82元【(19482.6元×70%)-垫付款6000元】,范祥宇承担赔偿责任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祥宇7637.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什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侯治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鸽翔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