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字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文兰与王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兰,王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字1152号原告:孙文兰,女,汉族,1936年3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界利,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兰与被告王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岩,被告王界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兰诉称: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界利以购房、做生意等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息3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界利辩称:没有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界利以购房、做生意、工作晋级等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息2%,至起诉之日,被告对以上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音频文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3、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因有利息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文兰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王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文兰借款利息3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