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9执2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陈万如、杨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陈万如,杨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2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被执行人:陈万如。被执行人:杨付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陈万如、杨付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万如、杨付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于每月的12日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同时在月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2015年1月12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日。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2198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对抵押房屋(洪泽县中洋旺街蓝波B座3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字第H201308080/2013808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陈万如、杨付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284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万如、杨付英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万如、杨付英位于中洋旺街蓝波B座302室房产一处,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付英银行存款,数额较小。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陈万如、杨付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查封房产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