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琼英、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琼英,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123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长兴江岸精典1栋4层1号。法定代表人祖奕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溁高,公司员工。被告吕琼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吕琼英、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汇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琼英、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琼英因付店铺装修尾款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5‰,由被告李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吕琼英发放了借款10万元整,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本金已收回5.5万元,利息收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今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吕琼英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琼英、李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琼英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琼英提供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归还6500元,还款期数为20期;借款发放当月借款人只支付发放日至当月15日或次月15日的利息,不计算归还本金,发放当月15日或次月15日起开始每月至迟于下月15日前归还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应归还之日次日)起15日内(含15日),按本金余额每天加收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余额每天加收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且违约持续2期或累计达到4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国汇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吕琼英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吕琼英在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国汇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共计5.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国汇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利息179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张、贷款计息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中有关罚息、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应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吕琼英应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段: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及合同解除次日起未还款即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随着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逐月分期逾期,根据双方约定每月应还本金5000元,则逾期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的5000元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逐月按5000元等额递增(但当递增总额超过4.5万元后按4.5万元计算)计算,关于逾期利率,因加收合同约定的罚息或者违约金后逾期利率已超过24%的年利率,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未逾期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10万元起逐月按5000元等额递减至4.5万元止,按期内月利率15‰计算当月利息。本案原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情形,系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李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逐月等额递减5000元至5.5万元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当月利息;本金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逐月等额递增5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递增后总额超过4.5万元时仍按4.5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琼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1.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