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魏丛山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丛山,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871号原告魏丛山,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祥香,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魏丛山妻子。被告张艳,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魏丛山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丛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香,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丛山诉称,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60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条约定:两笔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4000元及违约金11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从原告处借款,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艳向原告魏丛山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丛山(身份证号:370223196405294817)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2014年1月27日收到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逾期未还的,支付10%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艳身份证号:370282197902123829日期:2014.1.27”。同日即2014年1月27日,原告魏丛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张艳账户内。2、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艳向原告魏丛山借款6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丛山(身份证号:370223196405294817)人民币604000元(大写:陆拾万元零肆仟元整),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2014年21月27日收到604000(大写:陆拾万元零肆仟元整)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逾期未还的,支付10%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艳身份证号:370282197902123829日期:2014.2.27”。同日即2014年2月27日,原告魏丛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604000元转入被告张艳账户内。3、庭审中,原告魏丛山主张被告张艳自借款后从未向其偿还本金,被告张艳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艳为维持生产经营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魏丛山借款500000元、6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丛山要求被告张艳偿还本金共计11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丛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000元;二、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丛山违约金1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