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7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乐传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传,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47号原告陈乐传,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沈勇,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乐传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传、被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传诉称,被告以做江西省南昌市旅游商贸学院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其中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从其妹夫张某处借得现金8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勇辩称,借款合同确实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实际收到借款是原告通过案外人尤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转账给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至尤某某账户40,000元,同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东路上一家酸菜鱼馆内向原告交付了1,500元现金作为利息;另于2015年11月份从ATM机上取款10,000元,之后不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元现金作为利息,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较高的利息,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沈勇向陈乐传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整(大写)捌万伍仟元。用于南昌商贸学院工程押金。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甲方”、“钱款请当面点清,否则后果自负”。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案外人尤某某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ATM转出”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称收到案外人尤某某的转账50,000元是否就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该5万元转账即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所称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原告向案外人张某的借条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另外,被告收到转账的时间也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差距甚远,按照常理,出具借款合同后应即时取得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中亦约定“钱款请当面点清”,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法律又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本金为80,000元,其余5,000元为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80,000元返还本金,另外,5,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被告亦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已通过转账40,000元给案外人尤某某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即是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称提取现金10,000元及两次交付现金利息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乐传借款80,000元;二、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乐传借款利息5,000元;三、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乐传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陈乐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陈乐传负担400元,被告沈勇负担1,000元,被告沈勇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