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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字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良珍与李文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珍,李文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字2812号原告:李良珍,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林勇,安徽省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安徽省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举,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6905-5。负责人:XX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111.20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文举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怀远县古城镇境内沿X043线三岔路西侧路段自东向西倒车时,撞伤原告李良珍。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025.38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支持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三、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69.80元,计算有误。原告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日85.16元计算,以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为准,误工费为3917.36元(85.16元/天×46天)。四、护理费:原告护理费1856元,计算有误。应按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16天计算,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天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1827.52元(16天×114.22元)。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30元,计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6天计算,每天30元,计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文举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仅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2030.26元(医疗费14025.38元、误工费3917.36元、护理费1827.5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917.36元、护理费1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44.88元;其他剩余费用4985.38元,由被告李文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珍医药费等17044.88元;被告李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珍医药费等4985.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李文举负担1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