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付军、陈能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李某1,李某,陈华,雷建琼,付军,陈能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负责人邓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1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李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琼,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能燕,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陈华、雷建琼(以下简称李某1方)、付军、陈能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华与雷建琼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银。陈银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2015年9月30日早晨,付军驾驶登记在陈能燕名下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M×××53“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柏合镇马坝村10组村道从柏合街心花园方向往双碑村11组方向行驶。陈银驾驶悬挂川A×××60号“安尔达”牌电动二轮车(该车实为无号牌)未戴安全头盔沿柏合镇马坝村10组村道从双碑村11组方向往柏合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许,两车行驶至马坝村10组2号门前路段,付军驾车未靠右行驶时,两车相撞,致陈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陈银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后,推断陈银的死亡原因为头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悬挂川A×××60号“安尔达”牌电动二轮车鉴定意见为: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015年1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为:陈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付军驾驶几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付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川M×××5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陈银死亡后,付军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2800元;3、陈银在成都市公安局办理了有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临时居住证;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银在龙泉驿区柏合镇新东山超市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临时居住证、结婚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付军与陈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放弃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银所骑行的电动二轮车虽经鉴定机构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综合考虑电动二轮车在日常生活和管理规范中均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在本案民事赔偿比例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主次责任应按照8:2的比例承担为宜。因川M×××53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李某1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付军进行赔偿。因陈能燕与付军系夫妻,且陈能燕系登记车主,故陈能燕应与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陈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2、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陈银的过错及事故给李某1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2000元;3、需要陈银扶养的对象为其女儿李某,李某在陈银死亡时未满一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李某1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990元(7110元×18年÷2人);4、李某1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5.9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某1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天数酌定为3人5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77.96元(45697元÷365天×3人×5天);5、李某1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李某1方主张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李某1方主张财产损失2450元,虽提供了购车票据,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方的损失共计609136.46元。李某1方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死亡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9136.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9309.17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共计509309.17元。付军、陈能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付军已先行垫付的22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付军。即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1方486509.17元,支付付军22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1方486509.17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付军22800元;三、驳回李某1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被上诉人付军因本次事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李某1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陈能燕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1方答辩称,上诉人与付军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影响对李某1方的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军、陈能燕答辩称,付军因本次事故已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行为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理由,故保险公司认为李某1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时,才适用该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70%的责任,而本案是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的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