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金尉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尉,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325号原告:金尉。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原告金尉因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尉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内容。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和3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尉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管辖等事项。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于两次借款当日收到原告全部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林峰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2%。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管辖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天。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诉讼管辖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0元、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就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尉借款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尉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