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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凯等诉李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李××,苏×,宇××,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45号原告张×1,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张×2,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张×3,男,200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张×2、张×3之法定代理人马××,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北京市看守所第三分所服刑。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宇××,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黄×,男,1986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82292XXXX。负责人孟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张×2、张×3与被告李××、苏×、宇××、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张×2、张×3的法定代理人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利,被告苏×、被告人保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1与马××是夫妻,马××已去世,二人育有长子张×4、次子张×5、长女张×6、次女张×7。张×5与马××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女儿张×2、儿子张×3。2015年9月15日12时5分,张×5在平谷区西外环路迎宾环岛西北角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被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身亡,电动车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确定李××负全部责任,张×5无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3949元(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0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苏×、宇××的雇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只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核定可以赔偿的损失,且应由苏×、宇××赔偿。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虽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车辆系宇××自黄×处购买,由宇××实际运营,李××系宇××雇员,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未出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自黄×处购买,李××系我的雇员,案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因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自行赔付。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及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开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9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和马××系张×5父母,原告张×2、张×3系张×5与马××的子女。2015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迎宾环岛西北角时,车前部与张×5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后将张×5碾轧,造成张×5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环形路口未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李××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李××撤回上诉。另查,被告李××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宇××经营管理,被告苏×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另,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经原、被告协商,数额确定为1950元。再查,原告张×1与妻子马××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张×4、次子即死者张×5(1976年6月1日出生)、长女张×6、次女张×7。张×5与马××于2000年10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2(1999年4月29日出生)、一子张×3(2007年11月30日出生),后二人于年月日离婚。张×5生前系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村村民,住该村大街108号。原告张×1、张×2、张×3均为农业家庭户,住址同张×5。另,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1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经本院核实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660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44.5元(其中其中张×153765.4元、张×212644.8元、张×383814.3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提出对肇事车辆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3445-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黄×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予以查封。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信、电动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系被告宇××雇员,且案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宇××负担。本案中:肇事货车在人保开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开原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开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黄×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宇××经营管理,被告李××予以认可,被告苏×虽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但否认具有车辆所有权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李××对其与被告苏×之间是否存有雇佣关系亦存在多次矛盾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应对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苏×、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车辆损失费协商确定为19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张×2、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死亡赔偿金五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张×2、张×3车辆损失一千九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张×2、张×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三十万元。三、被告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1、张×2、张×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元,诉讼保全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宇××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