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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博与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博,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博诉被告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张博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张博已交纳960元,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剩余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一半480元。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蒋喜伟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