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席某某办理贷款取得其信任,后以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席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贺某某���理驾驶证取得其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贺某某现金人民币8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席某某办理贷款取得其信任,后以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席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贺某某办理驾驶证取得其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贺某某现金人民币8450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分别退给席某某、贺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8450元,征���二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