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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9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蒙古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温登脑日布,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希荣苏布德,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银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于2013年7月1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11.6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现原告要求:一、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275.8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和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顺序0212100475;二、交易流水帐复印件一份;三、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2-0141号。拟证明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11.685‰,每季末的20日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希荣苏布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于2013年7月1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685‰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527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275.8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和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时向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捺印,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及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275.8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11.685‰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7.5275‰计算);二、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三、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敖特更巴雅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温登脑日布、希荣苏布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