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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传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传明,张福军,蒋正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987号原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明,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项目部负责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蒋正中,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伟公司)与被告杨传明、张福军、蒋正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佳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杨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佳伟公司诉称:来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传明与张福军、蒋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扣留、提取张福军在安徽省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款收入,其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2016年4月1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佳伟公司的执行异议。其公司认为,来安法院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一、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拆迁安置房工程系招投标项目,该项目一直由其公司施工,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也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其公司。张福军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张福军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来安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张福军在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款收入,无事实依据;二、其公司与张福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张福军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形成,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毫无关系,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公司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明确约定,必须将工程款汇至其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其公司“有权作未收到工程款处理”。来安法院认定张福军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享有工程款收入,既与事实不符,也毫无法律依据;三、张福军与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受蒋斌等6人的委托,代表蒋斌等6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蒋斌等人承担,与张福军无关;四、假定(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属实,由此得出的必然结论是: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在扣除相关材料款、人员工资、税费后,如有剩余部分,才有可能支付给张福军,也就是说。充其量仅是张福军对其公司可能存在工程款收入。事实是,张福军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不享有工程款收入;五、(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理由为:(一)、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相关实体事项予以认定,(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假借的各种理由,认定张福军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享有工程款收入,属程序违法;(二)、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来安法院未召开听证会;(三)、其公司并非来安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至规定,一旦其公司(案外人)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均为有效异议,来安法院无权对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强制执行等,故请求停止扣留、提取其公司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杨传明在庭审中辩称:来安法院在执行杨传明与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来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张福军在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的工程款收入367312元及驳回案外人安徽佳伟公司异议的(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系张福军作为安徽佳伟公司内部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以自行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建设,从张福军与安徽佳伟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完全可以证明,安徽佳伟公司已将工程全程发包给张福军,张福军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享受收益。安徽佳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投入资金。其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除仅收取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外,一次性退还张福军,其余所收到的工程款均需给付张福军,直至工程结算时按决算价并按比例上缴管理费;二、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不仅可依法向安徽佳伟公司主张,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需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同时,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张福军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发包方享受所建设物权,安徽佳伟公司既没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投入资金建设的实质性义务,仅仅作为具有施工资质履行了管理人附带义务。所谓的合同相对性除了主体相对性,尚需要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以及责任相对性,安徽佳伟公司只强调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体相对性,没有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对性以及责任相对性,更没有强调其与张福军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三、蒋斌系作为安徽佳伟公司与张福军签约代表人,也系安徽佳伟公司在该工程委托代表人,该承诺系职务行为,同时,承诺书与安徽佳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张福军对此予以认可,安徽佳伟公司无权认定蒋斌等6人的行为与张福军无关;四、因该工程系张福军所投入资金施工,安徽佳伟公司与张福军内部承包合同已经约定只能收取管理费,尽管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也均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张福军施工的工程款仍然属于张福军所有,安徽佳伟公司可能由此因违法分包、转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也正是因为张福军个人作为如此大建设工程投入资金不足,而从杨传明处借款,借款资金也用于工程施工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安徽佳伟公司诉讼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五、在杨传明诉张福军、蒋振中、安徽佳伟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未判决安徽佳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张福军与安徽佳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安徽佳伟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且只能在发包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依据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向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直接主张,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依法必须承担给付责任,且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在诉讼保全阶段对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予以签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涉案工程款,法院完全可依法裁定执行安徽佳伟公司因违法分包所欠张福军工程款,也可直接裁定由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张福军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从发包方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即可以证明裁定程序合法;六、对于安徽佳伟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法依据立法法规定属于效力层次高的上位法,最高院执行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分别作出规定,安徽佳伟公司适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根据安徽佳伟公司所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安徽佳伟公司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情形,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法院审查,安徽佳伟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权利,涉案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张福军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张福军对涉案工程款依法享有权利,故请求驳回安徽佳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福军在庭审中辩称:其挂靠安徽佳伟公司,有安徽佳伟公司的任命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是其本人建设实际施工;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由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转帐到安徽佳伟公司,然后其向安徽佳伟公司出具借条或收条,由安徽佳伟公司向其拨付款项,再由其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杨传明的借款是其经手,并用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对此欠款其愿意偿还。蒋正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蒋斌、梁卫志、张超、刘勇等6人联合挂靠安徽佳伟公司投标,并中标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2014年7月18日,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与安徽佳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安徽佳伟公司加盖杨超印鉴,蒋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价款为16962318.66元。2014年7月23日,安徽佳伟公司任命张福军为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其职责权限为:负责工地施工管理,执行合同中的有关技术、人员配备、工程进度、安全管理、质量检验、工程资料、现场协调方面工作。2014年8月30日,蒋斌、梁卫志等6人以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合同代表人的身份与向安徽佳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申请安徽佳伟公司授权张福军同志代表本人在施工现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负责工地施工管理。执行合同中的有关技术、人员配备、工程进度、安全管理、质量检验、工程资料、工程结算、现场协调等方面的工作。其一切经济行为和责任由我本人(蒋斌、张超、刘勇、黎家一、贲廷、梁卫志)全面承担负责。同日,安徽佳伟公司将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张福军,并与张福军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价款:16962318.66元。在承包方式项下约定:1、甲方(安徽佳伟公司)根据与发包单位(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以包人工、包材料、保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交给乙方(张福军)承包,乙方根据施工需要自行组建项目部,并根据本工程特点和需要,自行决定及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进驻施工现场,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销项目部。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并享承包经营利润。本协议所称承发包单位指业主方或总承包方。2、乙方暂按项目工程价款壹仟陆佰玖拾陆万贰仟叁佰壹拾捌元陆角陆分(¥16962318.66元)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业主方或总承包方第一次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每次到账工程款扣除10%作为暂扣款(其中2%为管理费,2%为企业所得税,6%为质量安全保证金,6%安全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资料通过当地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或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乙方账户),待工程决算后,双方以决算价按照约定上缴比例结算管理费,多退少补……。协议还就双方责任、财务制度、农民工工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张福军以安徽佳伟公司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安徽佳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本工程绝不以任何形式转包;二、本人对本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全权负责,是本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三、施工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质量、安全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有关要求,杜绝质量事故;四、……;五、……;六、恪守信用,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认真施工,绝不偷工减料;七、……;八、……;特立本承诺书,本人严格履行上述条款,如违约接受公司严厉处罚。张福军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0日,向杨传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张福军出具借条给杨传明,约定了利息及期限等,协议对借款的用途等进行了说明。协议及借条均加盖了佳伟公司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到期后,因拖欠不还,杨传明诉至本院,要求安徽佳伟公司、张福军立即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蒋正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杨传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佳伟公司在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款380000元,并送达安徽佳伟公司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福军偿还原告杨传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正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福军、蒋正中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传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张福军、蒋正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来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张福军(挂靠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的工程款收入367312元,并向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佳伟公司不服,以本院扣留工程款属其公司所有;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与张福军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佳伟公司承接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张福军施工,故张福军是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款也应由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通过安徽佳伟公司支付给张福军。据此,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佳伟公司的执行异议。安徽佳伟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扣留、提取安徽佳伟公司对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上述事实,有安徽佳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教室拆迁安置房工程中标通知书,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与安徽佳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5)琅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2015)来民一初字01804号民事裁定书、(2015)来民一初字01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来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4年8月30日,蒋斌等六人出具给安徽佳伟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复印件,滁州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支付相应工程款汇款凭证;杨传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福军与安徽佳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佳伟公司任命书、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工资清单,张福军和马西兵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院(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安徽佳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案系一起典型因挂靠投标、施工及建设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施工进度,不惜高息借贷举债,以弥补资金缺口,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还款,导致诉讼而引起的纠纷。对挂靠投标、施工及建设工程转包的合法与否,《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作明确界定。蒋斌、梁卫志等六人挂靠安徽佳伟公司参加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后蒋斌、梁卫志等六人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张福军实际施工。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需由安徽佳伟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安徽佳伟公司明知蒋斌、梁卫志等六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却应蒋斌、梁卫志等六人的请求,任命张福军为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实际认可了张福军与安徽佳伟公司的挂靠关系,且在蒋斌、梁卫志等六人出具给安徽佳伟公司的承诺书中(实际系申请书),只申请安徽佳伟公司授权张福军同志代表本人在施工现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负责工地施工管理,执行合同中的有关技术、人员配备、工程进度、安全管理、质量检验、工程资料、工程结算、现场协调等方面的工作,并未授权张福军代为签订合同、再行承诺等事项。张福军与安徽佳伟公司在资产、财务管理、劳动关系等均无关联,安徽佳伟公司在明知现场施工负责人张福军的权限的情况下,于2104年8月30日,与张福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安徽佳伟公司)根据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以包人工、包材料、保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交给乙方(张福军)承包……;项目负责人张福军承诺书中也载明:一、本工程绝不以任何形式转包……。可见,安徽佳伟公司对蒋斌、梁卫志等六人已将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转包给张福军实际施工的事实系明确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且依照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与安徽佳伟公司的合同约定,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汇至安徽佳伟公司的工程款,安徽佳伟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汇给张福军或为张福军施工中所欠材料款履行给付义务。故张福军系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2015)来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1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可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和裁决(如执行主体的追加),故安徽佳伟公司提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也不应该对相关实体事项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实行书面审查,只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事实清楚,执行裁决机构依法实行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安徽佳伟公司提出:其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并未召开听证会,因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鉴于安徽佳伟公司提出: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安徽佳伟公司一旦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均为有效异议,法院无需对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强制执行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的系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情形,故安徽佳伟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本院执行程序违法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冻结安徽佳伟公司在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款380000元。该裁定系依据杨传明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意在冻结部分工程款,保障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从程序上保障杨传明的合法权益,安徽佳伟公司据此认为:生效的裁定已经认定该工程款归其公司所有,系孤立片面理解裁定内容,对此,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书就案件事实已作详细阐述,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张福军系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该项目工程款的收入、使用、支配的权利,作为协助义务人安徽佳伟公司与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的合同中相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及安徽佳伟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本院(2015)来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1122执异议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安徽佳伟公司要求停止扣留、提取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审 判 员  何 文人民陪审员  肖传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