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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武碰碰与霍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碰碰,霍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武碰碰,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保平,男,40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武碰碰诉被告霍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用钱,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霍建平因租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武碰碰现金30000元整。”落款霍建平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武碰碰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碰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审判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