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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外号“小花山”),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本案,2015年9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民族小学门口路段,贩卖给陈某一个零包海洛因。次日,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景赢山庄旁的路口贩卖给刘某一个零包海洛因。同月17日,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城北川路8号6幢1单元301室段金豪家中被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一个净重0.3克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华准备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系海洛因。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华吸食毒品。为获得吸食毒品的资金,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民族小学门口卖给陈某一个零包海洛因。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城景赢山庄附近卖给刘某一个零包海洛因。同月17日,被告人周华在景东县城北川路8号6幢1单元301室吸毒人员段金豪家中被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段某家中查获一个被告人周华存放的零包海洛因,净重0.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华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本院(2011)景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监狱(2012)狱释字第320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8月3日主刑执行完毕被释放;(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7月29日,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辖区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周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7日,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景东县城北川路8号6幢1单元301室在册吸毒人员段某家中排查时,抓获住在段某家中的被告人周华。民警从段某家卧室床上起获一个白色粉末状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并查获包装香烟的锡纸16张。被告人周华供认,该海洛因可疑物为其所有。在被告人周华在场下,民警当面称重,起获的零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克。该海洛因可疑物和被告人周华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J×××××、发动机号为311001275的比亚迪轿车被景东县公安局扣押;(5)景东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周华被抓获后,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提取被告人周华的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6)提取毒品检材笔录、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64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景东县城北川路8号6幢1单元301室段某家中起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周华;(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4年9月开始,其向外号叫“小花山”的周华购买零包海洛因。2015年9月16日上午,其打电话联系周华,向周华购买零包海洛因。后周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J×××××比亚迪牌汽车到约定的地点景东县城景赢山庄旁的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与其一个零包海洛因;(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曲靖市宣威人,其吸食毒品。2015年7月27日、28日、29日,其三次到外号叫“小花山”的周华家中以400元的价款向周华购买了四个零包海洛因注射;(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5年9月15日12时许,其毒瘾发作打电话向周华购买零包海洛因。后其与周华到约定的地点景东林业局旁的小河桥,其以50元的价格向周华购买了一个零包海洛因当即注射。同月17日1时许,周华到其住所赠与其一个零包海洛因注射。10时30分许,民警到其住所后,从卧室床上查获一个周华所有的零包海洛因;(10)被告人周华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小花山”,其吸食毒品。2015年9月15日上午,一名曲靖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零包海洛因,其到景东县二小(民族小学)门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男子一个零包海洛因。次日上午,刘某打电话向其购买零包海洛因,其驾驶其向其姐夫李亚明借用的一辆号牌为云J×××××的比亚迪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为袁泽文)到景东县城景赢山庄旁以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个零包海洛因。同日晚,其驾驶云J×××××号比亚迪轿车到景东县人民医院附近的段某的住所,赠与段某一个零包海洛因。当晚,其在段某的住所住宿。17日10时30分,其被到段某的住所的民警抓获。民警从段某住所内的床上查获一包其存放的海洛因,从床边的地上查获其用于包装零包海洛因的十几张锡纸片及二个塑料袋等物品。民警当面称重,被查获的海洛因净重0.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律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有予以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但被告人周华贩卖毒品的对象是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目的为获取其本人吸食毒品的资金,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限,且其当庭认罪,本案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周华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华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周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景东县公安局扣押的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左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