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晓华与周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华,周五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76号原告:杨晓华。委托代理人:叶美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被告:周五一。原告杨晓华与被告周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华委托代理人叶美君和被告周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晓华借款,借款金额为69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五一答辩称,欠款69000元属实,但已归还38000元,并出具2010年8月8日农村信用联社客户回单联一张,证明100000元系由其存入原告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自认仅收到其中一次10000元的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2005年11月17日由周五一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欠款69000元;2、针对被告答辩中所称100000元客户回单联之事,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客户联相对应的2010年8月8日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客户确认栏”有其本人的签名,证明100000系其自己所存的事实。以上二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五一向本院提供2010年8月8日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拟证明其曾存入原告帐户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100000元系其本人所存,与周五一无关联,回单可能是被周五一所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五一提供的客户回单联,其本人已陈述只归还38000元,并没有称已经全部归还,且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栏上明确载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份回单联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晓华系被告周五一前妻的妹夫。2005年11月17日,被告周五一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由周五一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周五一归还了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69000元变更为5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华与被告周五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周五一归还的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周五一偿付剩余借款5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五一归还原告杨晓华借款5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原告已预交763元),由被告周五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