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李伟标、梁巍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李伟标,梁巍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实习律师。被告:李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5。被告:梁巍潆,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6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李伟标、梁巍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标、梁巍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伟标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李伟标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9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李伟标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后被告李伟标申请提款5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50万元汇入被告李伟标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之后,被告李伟标多次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被告李伟标偿还贷款本金的情况,先后于2014年9月20日发放322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发放11747元、于2014年11月20日发放12165元、于2015年1月6日发放126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12798元、于2015年2月22日发放135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14035元、于2015年5月27日发放14500元。该八笔贷款的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李伟标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伟标已欠供前述八笔贷款本金共71851.69元、利息27723.29元、罚息3820.15元、复利1415.07元。原告曾向被告李伟标追讨,无果。鉴于被告李伟标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0款约定,要求被告李伟标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中第5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李伟标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梁巍潆作为被告李伟标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李伟标的贷款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被告梁巍潆应对被告李伟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3671.91元、利息15008.48元,罚息270.66元、复利160.24元,共486630.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伟标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13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3000元;3、被告梁巍潆对被告李伟标欠原告的前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伟标、梁巍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标、梁巍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标与被告梁巍潆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伟标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申请金额为50万元,被告李伟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梁巍潆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约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本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伟标循环贷款额度金额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后经被告李伟标申请,原告向被告李伟标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7日。之后,被告李伟标再次申请提款,原告根据被告李伟标偿还前述贷款本金的情况,在50万元额度的范围内,先后向被告李伟标发放八笔贷款,分别于于2014年9月20日发放322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发放11747元、于2014年11月20日发放12165元、于2015年1月6日发放126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12798元、于2015年2月22日发放135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14035元、于2015年5月27日发放14500元。该八笔贷款的期限均为36个月。后被告李伟标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前述八笔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伟标发出《逾期贷款催款函》,向其催收逾期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伟标已累计拖欠前述七笔贷款到期本金71851.69元、利息15008.48元,罚息270.66元、复利160.24元、未到期本金381820.22元,合计共欠本金486630.4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律师费31300元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000元。对于律师费的支付,原告只提供律师费发票,未能提供相关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伟标、梁巍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李伟标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李伟标该申请并依约发放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伟标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标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李伟标无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标一次性归还余下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标偿还余下借款453671.90元、利息15008.48元,罚息270.66元、复利160.24元,共486630.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标赔偿律师费313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000元的问题。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费用属于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支付该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付款行为的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实现债权其它费用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巍潆对被告李伟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巍潆作为被告李伟标的配偶,也知道涉案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巍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453671.90元、利息15008.48元,罚息270.66元、复利160.24元,共486630.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巍潆应对被告李伟标的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9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计125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860元,被告李伟标、梁巍潆负担1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洪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