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训军与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军,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581号原告周训军,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周训军与被告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我驾驶无牌轻型摩托车(搭乘:何粒银)由珙县上罗镇方向往底洞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88KM+2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曾建驾驶的川A5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和何粒银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曾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粒银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1245.38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曾建垫付了5000元,其余由我支付。2016年3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我支付。川A5EX**号车系被告曾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了保险,我受伤前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25013.6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6元(28661元/年×12年×10%÷2人)+周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3.55元(28661元/年×11年×10%÷2人)+熊昌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9251元/年×20年×10%÷4人)】;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4572元(127天×36天);4、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医疗费31245.38元;7、续医费1175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8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并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和曾建垫付的费用后,实际请求赔偿我13493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该发票为复印件,加盖了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在义乌市居住的暂住证和浙江省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登记表;6、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幼儿园出具的原告次子周某乙的就读证明、镇雄县母亨镇后槽小学出具的原告长女周某丁的就读证明;7、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8、保单复印件;9、镇雄县母亨镇后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原告外出务工证明。被告曾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川A5E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在四川,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偏高;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周训军,1983年8月出生,系云南省居民户口,从2014年8月起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原告之母熊昌飞,1958年3月出生,系云南省居民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长女周某丁,2008年5月出生,系云南省居民户口,现就读于云南省镇雄县母亨镇后槽小学。原告次子周某乙,2009年11月出生,系云南省居民户口,现就读于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幼儿园。2016年2月15日,原告周训军驾驶无牌轻型摩托车(搭乘:何粒银)由珙县上罗镇方向往底洞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88KM+2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曾建驾驶的川A5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训军和何粒银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周训军与被告曾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粒银无责任。原告周训军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1245.38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曾建垫付了5000元,其余由原告周训军支付。该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不慎遗失,现提供的发票为医院的核算联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训军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原告周训军支付。又查明,川A5EX**号车系被告曾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浙江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为28661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45895元/年。另外,死亡、伤残精神抚慰金最低为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训军与被告中保公司就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训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训军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周训军和被告曾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曾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云南省居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登记表,证明原告周训军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均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即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女周某丁,在云南省就读,未居住在浙江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次子周某乙跟随原告周训军在浙江省就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原告虽不慎将发票遗失,但又在其就医的机构重新复印了医疗费发票核算联,该医疗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说明原告受伤后的确产生了31245.38元的医疗费,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中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未规定计算抚慰金可按照此规定计算,故精神抚慰金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四川省宜宾市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19852.4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6元(28661元/年×12年×10%÷2人)+周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35元(19277元/年×11年×10%÷2人)+熊昌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9251元/年×20年×10%÷4人)】;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4572元(127天×36天);4、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医疗费31245.38元;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170499.8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周训军应得到145249.92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周训军实际应得到130249.9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军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被告曾建赔偿原告周训军25249.92元【(总损失170499.83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曾建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原告周训军赔偿20249.92元,向被告曾建赔偿500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周训军承担718元,被告曾建承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