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戴庆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047号原告戴庆海,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庆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海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海诉称:戴庆海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2055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27日,戴庆海驾驶保险车辆,与谭光凤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光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300元,戴庆海按上述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戴庆海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戴庆海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2055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对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第七条第十四项(加深加粗):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5月27日,戴庆海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青阳镇邵墓村路口左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谭光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前部相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谭光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300元,戴庆海按上述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光凤为本案无号牌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理赔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庆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光凤为本案无号牌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其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对戴庆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戴庆海车损险保险金8300元(户名:戴庆海;开户行:农行青阳支行;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戴庆海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戴庆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