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由本院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董庄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庄村口处,与徐彦军驾驶的晋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6mg/100ml。被告人张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董庄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庄村口处,与徐彦军驾驶的晋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6mg/100ml。被告人张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