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远立与朱文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立,邓宏迁,朱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黄远立,男。被告邓宏迁,男。被告朱文财,男。原告黄远立与被告邓宏迁、朱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立、被告朱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宏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立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文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宏迁未作答辩。被告朱文财答辩要点:原告所述的债务是事实,被告朱文财在该债务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也是事实。但也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应该由被告邓宏迁先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朱文财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邓宏迁向原告黄远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黄远立出具了一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朱文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偿还了原告黄远立3000元。除此外,被告邓宏迁、朱文财未再向原告黄远立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远立与被告邓宏迁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告黄远立催讨后,被告邓宏迁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朱文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保证担保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朱文财辩称应该由被告邓宏迁先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黄远立之间存在类似“邓宏迁先偿还,未能偿还再由朱文财偿还”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文财的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远立可以向被告朱文财主张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朱文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文财抗辩称原告黄远立借款时未与被告邓宏迁约定利息,被告朱文财已经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黄远立虽然主张与被告邓宏迁、朱文财有口头约定并有证人作证,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朱文财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黄远立主张被告邓宏迁、朱文财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7000元,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宏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远立借款27000元;二、被告朱文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邓宏迁、朱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