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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涂伟与蒲自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伟,蒲自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涂伟,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唐意淞,系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自长,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涂伟与被告蒲自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意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伟诉称,被告蒲自长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涂伟借款4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尚欠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蒲自长归还借款18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的预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蒲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蒲自长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原告涂伟借款400000,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还款部分。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尚欠180000元为归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自长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伟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蒲自长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涂伟垫付,被告蒲自长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涂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