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862号原告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投资人李继春,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投资人李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厂与被告签订《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厂对其炼钢厂进行水质处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实行包工、包药剂、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每年942000元,按月以转账方式结算,每月78500元,合同同时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水处理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对炼钢厂水处理承包费追加每年60000元,即增加费用每月5000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厂对其动力厂制氧车间循环冷却水进行水质处理,期限同上为一年,同样实行包工、包药剂、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每年192000元,按月以转账方式结算,每月16000元,合同同时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厂向被告提供阴树脂,数量1吨,总价185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厂向被告提供纯碱,数量7吨,总价款11200元。上述合同,我厂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及承包费后对剩余欠款拒不给付,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我厂180830元。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我厂货款18083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由于市场原因,造成我公司不能向部分客户如数支付款项,现在我公司生产正常,将逐步安排资金进行偿还,还请客户予以理解,正常等待;二、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炼钢厂进行水质处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实行包工、包药剂、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每年942000元,按月以转账方式结算,每月78500元,合同同时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水处理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对炼钢厂水处理承包费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追加每年60000元,即增加费用每月5000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动力厂制氧车间循环冷却水进行水质处理,期限同样为一年,同样实行包工、包药剂、包质量,合同总价款为每年192000元,按月以转账方式结算,每月16000元,合同同时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2015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阴树脂,数量1吨,价款185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纯碱,数量7吨,价款11200元。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及承包费。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0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水处理承包合同2份、水处理承包补充合同1份,买卖合同2份,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虽然以原告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合同价款,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遵化市华孚水处理剂厂合同价款人民币180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