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永与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驻地。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迪海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永原系顺迪海阳分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3月13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6月30日,郭永因病辞职。双方因工资、保险及经济补偿发生争议,郭永作为申请人,以顺迪海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15]第27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迪海阳分公司支付郭永经济补偿金750元;3、对郭永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郭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顺迪海阳分公司服从裁决。庭审中,郭永认为顺迪海阳分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并在合同中作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5年3月1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合同中试用期工资当时未写,是公司后来填写的。2、顺迪海阳分公司提供给来福士公司的2015年4月-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顺迪海阳分公司向工程发包者来福士公司所报工人工资数。该份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了顺迪海阳分公司职工的名字、工种、IC卡、银行卡号、出勤天数、工价、工时、工资数额,载明郭永工资2015年4月为11200元、5月为8210元、6月为2987元。3、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凤城支行2015年8月17日出具,账户名为郭永,记载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交易明细,转账有2015年4月30日3950元、2015年6月3日500元、2015年6月8970元、2015年7月6日2200元、2015年8月11日4892元。顺迪海阳分公司质证如下:1、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顺迪海阳分公司手中的原件内容一致,当时即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2、对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是顺迪海阳分公司向来福士公司提供的相关人员的工资明细,并不能证实该相关人员的实际工资数额。3、对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明细中2015年8月11日转账4892元与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确定的工资数额一致。顺迪海阳分公司称公司正常压一个月发放工资,但由于公司承揽的来福士公司的工程,来福士公司的相关款项不能及时到位致使被告公司也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顺迪海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离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工资进行核对,数额为4892元。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郭永)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甲方(顺迪海阳分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甲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份剩余的出勤工资共计4892元,乙方确认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甲方已全部结清。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乙方以后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以及海阳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或向其他权利部门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甲方双方已对上述协议的内容理解无异议。顺迪海阳分公司盖章,郭永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顺迪海阳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郭永工资4892元,不再欠郭永任何工资。郭永对顺迪海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试用期工资是后填的,与事实不符,这一点郭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实。2、对离职协议书有异议,虽然字是郭永所签,但当时协议书主文内容中的时间及工资数额均未填写,是顺迪海阳分公司后期填写的。当时被告工作人员称不签字就不发钱,无奈之下所签,离职的工人都是这个情况最终引发到市委上访。3、对银行明细无异议。庭审中,郭永对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点及经济补偿金750元均无异议,主张根据证据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1730元、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差额7750元。另查,顺迪海阳分公司未为郭永缴纳劳动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郭永提供的身份证明、[2015]第276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顺迪海阳分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永对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750元予以认可,顺迪海阳分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十五日内未起诉,应视为对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郭永主张工资差额,虽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但工资发放明细系顺迪海阳分公司向来福士公司所报的工人工资数,并不能证实郭永真实的工资数。虽然郭永称离职协议书中主文的工资数额及时间是顺迪海阳分公司后期填写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离职协议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离职协议书中双方对2015年5月至6月所欠工资数额予以核对为4892元,至此郭永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且2015年8月11日郭永收到被告支付的所欠工资4892元,故郭永主张2015年4-6月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郭永与顺迪海阳分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迪海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永经济补偿金750元;3、驳回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永承担。宣判后,郭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迪海阳分公司欺骗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本人的工资数与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数不一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对原审判决重审,改判。被上诉人顺迪海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顺迪海阳分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郭永2015年5月至6月剩余工资共计4892元,郭永确认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永称该协议系受胁迫形成的,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郭永再次诉至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请求顺迪海阳分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