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英明与方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英明,方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崔刚,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魏建霞,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英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总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合伙从酒泉、新疆收购玉米,并通过铁路运输发运、销售至四川。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利润进行结算,经结算合伙期间利润共计185159元,另有两笔铁路运费26000元、56000元待查,未计算入利润之内。审理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两笔的铁路运输票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清单、铁路货运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属退伙纠纷。庭审中被告冯英明否认与原告方军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方军提供了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且被告冯英明也提供了一份该清单,因此可以证实双方自愿形成了合伙关系,此合伙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而被告拒不给付,此前,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结算单据,且被告也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其应得的利润,对于待查的26000元、56000元两笔铁路运费,经查,被告始终未提交该两笔铁路运费的票据,因此无法证实该两笔铁路运费确实支出,因此该两笔款项应当为双方共同利润进行分配,对于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的利润13357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车辆损失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给付未付货款9785元,对于该货款,因双方已对合伙进行了结算,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证实合伙关系客观存在,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第90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冯英明给付原告方军合伙利润13357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冯英明承担。冯英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费用清单诸多账目仍然需要核算,并且费用清单也明确记载费用在正月17、18日之前算清,而且费用清单所记载的收、付款数据存在遗漏及错误,核算结果明显错误,因此该份费用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予以采纳。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方军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双方结算形成的结算清单,是认可的因为一审诉讼中,不但被上诉人提交了费用清单,上诉人也同样提交了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上之所以注明正月17-18日前算清,是因为上诉人如果如期拿不出另外两张铁路大票,则说明不存在这两车的费用支出,最终的利润就应该将26000元及56000元计算至利润185159元当中,故而费用清单才出现“待查和算清”的备注。一审诉讼三次庭审,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费用清单中载明待查的两车铁路运费确实支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英明与被上诉人方军共同购销玉米的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共同收购销售玉米的合伙事宜终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结算,明确了双方合伙期间资金支出、收益及利润的具体情况。故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后形成的书面结算凭证,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应当作为衡量双方合伙经销的凭证。上诉人主张结算凭证所记载的收、付款数据存在遗漏及错误,该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予以采纳。经查,双方当事人核算后形成的结算凭证中虽然注明“正月17-18之前算清”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截止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再未进行过清算,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凭证存在遗漏及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冯英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