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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苏为民与诸葛佳、张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民,诸葛佳,张志才,张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95号原告苏为民。被告诸葛佳。被告张志才。被告张佳军。原告苏为民与被告诸葛佳、张志才、张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为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为民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诸葛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张志才、张佳军提供担保。2014年5月15日,被告诸葛佳向原告归还本金140万元。因余款未能给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诸葛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给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2.8万元,合计92.8万元;2、被告张志才、张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诸葛佳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诸葛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张志才、张佳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诸葛佳向原告归还本金140万元。因余款未能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诸葛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有60万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诸葛佳给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2.8万元,合乎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才、张佳军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才、张佳军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为民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2.8万元,合计92.8万元;二、被告张志才、张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0元,由被告诸葛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诸葛佳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