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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25号原告付某,湖北崇阳人。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湖北崇阳人。原告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一个(程某乙,女,1999年5月14日生)。2010年6月在崇阳天城镇聚富广场购买住房一套,现有积蓄6万元,无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而且被告爱显摆,讲排场,嗜好抹牌赌博,吃喝玩乐,对小孩和家庭从不尽义务和责任,置身于家庭之外。家庭经济来源于原告打工收入,但被告对原告并无体贴和关爱之情。近两年来,被告明知无经济条件购车情况下,一味要求原告购买小车自用,由此被告总找借口与原告吵闹,甚至暴力相向。现原告身患××,被告将积蓄6万元独自占有,迫使原告离婚。于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只求解脱。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极短,互相缺乏根本了解,草率结合,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情各异,致家庭矛盾不断。共同生活中,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本为脆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紧张,不断恶化,感情殆尽,无以维系,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房屋共同赠与小孩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积蓄6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程某乙,1999年5月14日生)。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住房一套(天城镇聚富广场2幢1单元401)。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房屋共同赠与小孩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付某与程某甲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力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