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毅、雍丹与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毅,雍丹,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李毅,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申请执行人雍丹,女,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425.66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2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8.66元(自2016年4月18日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74天),案件受理费136元,申请执行费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勇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