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凌国泉与凌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泉,凌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364号原告:凌国泉。被告:凌国祥。原告凌国泉为与被告凌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凌国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7日、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13万元。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系在原告店里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二笔借款原系被告向原告姐姐所借,后由原告归还,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另行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凌国泉与被告凌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且两份借条均未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凌国泉借款本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