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3日2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刘某、辅警陈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沿线进行交通秩序治理期间,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北广济街十字西北角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行非法营运,刘某口头警告无效后,欲对其车辆进行查扣,刘某某拒不配合,为逃离现场强行将刘某拖行50余米,后被在场群众拦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证言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温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