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邢国林诉韩俊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林,韩俊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312号原告邢国林,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俊艳,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邢国林诉被告韩俊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林、被告韩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案外人朱成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60000元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我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人朱成宇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总计还款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韩俊艳为案外人朱成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韩俊艳于2014年3月8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人朱成宇偿还了原告11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被告提交的收据两枚、录音笔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成宇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数额应包括借款人朱成宇已经偿还的借款11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录音笔录予以证明,录音笔录中原告提及的借款数额与此笔借款总额相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艳偿还原告邢国林借款39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韩俊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成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115.5元,被告承担40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