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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9时5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右拐入梅溪路时,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飞度轿车相遇,之后两人因车辆刮擦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杜某某L4椎体右侧横突斜行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5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右拐入梅溪路时,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飞度轿车相遇,之后两人因车辆刮擦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杜某某L4椎体右侧横突斜行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告人杜某某26000元,并各自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杜某某和赵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的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无前科。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了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赵某某三人殴打致伤,经民警查实无证据证实和打架现场的情况。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2.证人范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0日晚上,在广电大厦对面的马路上有人打架的事情我知道,那天晚上我和我的同事李春在广电大厦的保安室值班,看见当时打架的情况,但是在马路的对面,我没有过去看的不是太详细。当时我在广电大厦的门口保安室值班,听到马路对面的一个骑摩托车和一个开车的因为超车让车的问题发生吵架,后来这两个人打了起来,打完之后那个瘦高个的年轻人跑到马路中间的隔离带站着打的110报警电话,后来警察赶到后把打架的双方带到派出所了。没有看清几个人打架,当时有好多的过路群众在围观,我在马路的对面看的不是太清楚,我确定的是当时一个骑摩托车和一个开车的发生打架,具体还有没有别人参与打架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听见打架的一方说自己的鼻子被打流血了。打架的双方我不认识。听见其中的一方说自己的鼻子被对方打流血了,双方受伤的情况别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着摩托车(豫R,白色五羊小公主踏板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梅溪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往右拐向梅溪路时,拐弯的时候后面一辆深色小轿车也和我同时转弯,拐过弯的时候我在前边,那辆小轿车在后边鸣笛,我往路边避让,该车辆没有直行走,而是一直挤我,走到梅溪路快南头一个礼品店门口附近,最后我避让不开的时候我的摩托车被这辆小轿车擦了一下,把我摩托车撞歪了,我停下将摩托车扶正,该车车主也停车下了车,我问他想干啥呢,他气势汹汹的问我想干啥哩,我觉得他想打我,然后我直接从摩托车座下储物箱拿出一个白色塑料水杯,对方男子拽着我的领子,我用水杯砸他的时候,水杯的塑料绳子断了,没有砸住,水杯砸到地上了,我又用拳头打中了对方男子的鼻子部位,对方也用拳头打我,这时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直接抱着我的腰,另一个对我拳打脚踢,然后他俩板着我的腿把我弄倒,之后对方三个人将我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他们三个人对我打了我一会,之后被群众拉开,随后我走到旁边报了警。可能因为对方驾车(深色的小轿车,我没有仔细看)超我的时候,把我挤到旁边,我没能及时的给他让道吧。对方我不认识。应该是从附近过来的,当时对方的小轿车上面就司机一个人,我和小轿车上面的司机刚发生打架没有多长时间那两个人就过来了(我不注意),他们两个打我的时候手里边也没有拿东西,用拳头打、用脚踢,后来被附近的群众劝开之后我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一块砖头,想打我没有打。我腰椎骨折,其他地方有擦伤。对方和我发生打架的那个开车的男的打架时鼻子部位流血了,是我用拳头打的,对方另外的两个男的身上没有伤,他们两个上来打我之后我都没有还手。刚开始跟我打架的那名男子鼻子被我拳头打流血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赵某某互殴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30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着我家的蓝色本田飞度轿车(豫R)行驶到走到梅溪路快南头一个礼品店门口附近,我打右转向想去梅溪路一个理发店理发,在我准备拐到梅溪路西边道牙上边的时候,一个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年轻人站在我的车的右前方,冲我说你挤我干啥哩,随后我们两个人发生矛盾,随后那个年轻人从摩托车的储物箱里边拿一个(我没看清啥东西)夯在我的脸上,后我们两个人发生打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他用拳头打在我的头上和面部,我用拳头打在那个人的身上,后来这个人想跑,我抱住他的腿,之后被群众拉开。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对方我不认识。浑身上下都有伤。对方的伤我打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杜某某互殴致伤的事实。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了杜某某和赵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的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和赵某某无前科;情况说明、现场照证实了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赵某某三人殴打致伤,经民警查实无证据证实和打架现场的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小轿车司机互殴致伤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摩托车驾驶员互殴致伤的事实;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根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互殴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告人杜某某26000元,并各自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各自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更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