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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004号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xxxx9e,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沪大道。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杨路以南、长安路以东(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不锈钢灯箱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8月1日、8月5日、8月25日向被告送货不锈钢灯箱150套。2015年8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11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不锈钢灯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26日,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结欠货款共计75000元,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7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吴江迈腾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芦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