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江与被告宋进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江,宋进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104号原告刘东江。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永。原告刘东江与被告宋进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江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江诉称,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的同时,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接,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鲁的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宋进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车款为170000元;车辆无产权纠纷,交车前所有的交通事故违章由被告承担,本车在2014年3月18日交车;车款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车辆工作需要办理交通营运证件,现临时挂靠被告名下,继续使用被告的营运证件,日后车辆如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积极配合。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车辆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0000元,上述车辆在2014年5月10日交车,其余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将上述车辆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车辆至今。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车牌号为鲁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三威牌挂车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鲁车辆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各一张,日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名下的车辆存在黄标,导致被告名下的任何车辆均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拒绝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车款,被告也将诉争车辆及证件实际交付给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了日后车辆如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积极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