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焕军与陈金荣、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军,陈金荣,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040号原告王焕军。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荣。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3-19(集中办公区)。负责人南召亮,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军与被告陈金荣、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及被告陈金荣、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南召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军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10分,汤作仁驾驶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黄色“坤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每小时约37公里时速沿武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静路17.8公里处附近时,遇前方王焕军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武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附近遇到前方顺行车辆靠边停车后向左驶入机动车道绕行,汤作仁未提前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右侧第二排车轮挂到王焕军驾驶所驾车辆左侧把套,两车接触后王焕军车辆失控摔倒,汤作仁所驾车辆右侧后轮碾轧到王焕军所驾车辆及王焕军身体,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作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焕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20900元、营养费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焕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投保的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的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证据4、交警队出具的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到指定医院的就诊情况;证据5、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票据共计产生136606.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张产生费用123484.4元(附有费用清单9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产生急救费420元、挂号费票据4张产生挂号费24元、门诊票据16张产生医疗费82748.43元、用血互助金4400元,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6、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1套、医疗费票据1张产生医疗费174404.11元、费用清单10张、急救费票据1张产生急救费320元、打印费1张产生打印费用3300元,共计178024.11元,证明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7、北辰医院挂号票据1张6元、门诊票据3张产生医疗费5406.26元,共计5412.26元,证明原告在天津北辰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陈金荣辩称及质证意见,曾于案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金荣提交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的费用过高,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认为应按100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陈金荣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金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10分,汤作仁驾驶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黄色“坤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每小时约37公里时速沿武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武静路17.8公里处附近时,遇前方王焕军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武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附近遇到前方顺行车辆靠边停车后向左驶入机动车道绕行,汤作仁未提前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右侧第二排车轮挂到王焕军驾驶所驾车辆左侧把套,两车接触后王焕军车辆失控摔倒,汤作仁所驾车辆右侧后轮碾轧到王焕军所驾车辆及王焕军身体,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坤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金荣,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陈金荣与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由汤作仁驾驶该车,被告陈金荣与汤作仁系雇佣关系。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上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C×××××挂号“坤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没有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趾骨联合脱位,3、尿道、阴道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肺炎,7、腹部、下背及盆骨软组织损伤,8、低蛋白血症,9、泌尿道感染,10、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于天津医院继续治疗。定期换药,观察创面变化。功能锻炼,随诊。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尿道破裂修补术后,3、旁观造瘘术后,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髋部开放伤口植皮术后,6、甲状腺结节。出院医嘱:右髂部伤口需定期换药,注意切口卫生,避免感染;骨盆陈旧骨折仍需逐步绞形复位内固定治疗;医师指导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荣为原告王焕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王焕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金荣垫付款项待本次事故纠纷全部解决后,原告王焕军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20900元、营养费元6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作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焕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316743.2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3D打印费票据一张,不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非医保用药、非事故产生的医药费部分,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该部分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共住院209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100元/天×209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其住院期间,共计209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6270元(30元/天×209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62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外人汤作仁所驾驶的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上有第三者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A×××××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坤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金荣,挂靠在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金荣与案外人汤作仁系雇佣关系,陈金荣为雇主,案外人汤作仁为雇员。案外人汤作仁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焕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荣及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焕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20900元、营养费元6270元,共计3439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3391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王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由于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王焕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不再有实际给付义务。(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陈金荣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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