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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汉理、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丛丽丽、王玉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理,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丛丽丽,王玉琳,李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345号原告周汉理,系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五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9284286-1。法定代理人姜延泉。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丽丽。被告王玉琳。被告李国庆,原告周汉理、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丛丽丽、王玉琳、李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理、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理、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第一被告向第二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于抵押物不在栖霞市范围,经第二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其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附36号房产向第二原告职工周汉理提供抵押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关联抵押担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二原告按照约定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柒佰万元整及自借款之日产生约定利息;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29,400元;3.判令第一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诉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对上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丛丽丽、王玉琳、李国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丛丽丽与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内容为:借款人丛丽丽,贷款人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小写)¥7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苹果,第四条利率与计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六条提款时间,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或分次提款。第八条还款,借款人一次还款,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金额700万元。第九条担保,由李国庆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0204号。第十二条税费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丛丽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玉琳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丛丽丽400万元,通过栖霞市宏海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丛丽丽260万元,通过被告李国庆的账户汇给丛丽丽40万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94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丛丽丽与原告周汉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丛丽丽向周汉理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万元),抵押人丛丽丽与抵押权人周汉理自愿达成协议,丛丽丽以名下位于芝罘区南沟街附3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860.81平方米,作为抵押。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以内。如丛丽丽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周汉理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所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汉理是单位信贷、防控部经理,委派其到烟台房管局办理丛丽丽房产抵押借款,因抵押物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借款范围,同意将丛丽丽的房产抵押物抵押给周汉理。借款由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国庆与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丛丽丽借款700万元作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另查明,被告丛丽丽与被告王玉琳于2006年5月19日在烟台福山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房产抵押证明、借款凭证、任职通知书、进账流水四页、丛丽丽与王玉琳结婚登记情况、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700万元款项汇进被告丛丽丽的账户,借款合同即时生效。被告丛丽丽以收购苹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七百万圆整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丛丽丽与王玉琳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玉琳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该70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丛丽丽与被告王玉琳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丛丽丽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丽丽、王玉琳追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相关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原告支出的329400元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丛丽丽及王玉琳承担。被告丛丽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周汉理在履行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作为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签署的抵押担保协议、抵押担保手续等,应为职务行为,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由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丽丽、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1.6%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丛丽丽、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29400元。三、原告栖霞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丛丽丽单独所有的位于芝罘区南沟街附3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国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丛丽丽、王玉琳、李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