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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317号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周某,住址同上。被告张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生育原告。2013年7月经徐汇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014年7月经医院确诊:原告患有自闭症,需要长期治疗,虽然经徐汇法院判决自2015年3月起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但该抚养费属于一般的生活支出,针对原告所发生重大疾病及消费支出,应该由父母另行共同承担,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医疗费支出共计25,73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已经考虑到原告患有自闭症的情况,并非仅是一般的生活支出。被告目前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还有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而原告的医药费在其母亲的单位可以报销。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张甲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7月周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周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2014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自闭谱系障碍(俗称自闭症)。2015年4月本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2015年7月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因治疗自闭谱系障碍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630元[(2015)徐少民初字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判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医药费可以在周某单位报销,周某表示其之前所在单位可以报销原告的医药费,而现在被告已经更换了工作单位,无法报销原告的医药费。原告称其目前每月税后收入1-2万元。被告称其2015年平均每月税后收入1万余元,但自今年开始收入下降到平均每月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46号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一方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仅是日常的生活、教育开支和普通的门急诊医疗的费用,并不包括因重大疾病而支出的费用。虽然本院在判决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已经考虑到原告患有自闭症的因素,但该抚养费也仅是日常的生活、教育开支和普通的门急诊医疗的费用,因为自闭症患儿不同于一般的孩子,需要较一般的孩子给予更多的关爱和照顾,故法院在日常的开支中要求被告承担了较之前更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但该抚养费仍然不包括因治疗自闭症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自闭症的医药支出,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自2016年起收入较之前有所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关于原告因治疗自闭症而支出的医药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予以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支出,其余期间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8月8日在上海普陀区展翼儿童培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展翼中心)的康复培训费4,200元,因原告已经在医院接受了相关治疗和康复训练,在展翼中心的康复培训并非是医院要求的必须治疗项目,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故该笔费用的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经本院审查,除了2015年6月1日的1250元支出与46号判决中原告出示的票据重复外,其余不存在重复部分,故其余有票据原件的医药费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因治疗自闭谱系障碍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茅伟新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