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董桂平与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平,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99号原告董桂平。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磊。原告董桂平与被告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董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2日共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前归还3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2日,共计向原告董桂平借得现金51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2日止,共欠原告51000元,于2015年年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16年6月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黎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黎磊向原告董桂平借款共计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董桂平与被告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黎磊应向原告董桂平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桂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