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傅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饶,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傅维国,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傅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辽01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饶一审中诉称:傅饶于2006年4月23日与世博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大东区北海街4-1号4幢1-10-3的房屋,总价款331124元,傅饶如约向世博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世博房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傅饶办理权属登记。现傅饶要求世博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傅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世博房产公司一审中辩称:世博房产公司针对傅饶的起诉状,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傅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答辩意见,其理由如下: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沈阳市公安局大��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世博房产公司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世博房产公司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世博房产公司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世博房产公司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违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傅饶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二、世博家园如果要按照解遗文件处理的话,起诉主体应该是大东区政府。本案如果办理产权证的话,属于行政案件,办理产权证的主体单位是沈阳市房产局,世博公司只有协助义务,并且是在初始登记之后。综上,傅饶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违建的实情而来的,傅饶对世博房产公司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世博房产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傅饶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饶与世博房产公司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傅饶向世博房产公司购买世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1号第4座1-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312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傅饶与世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傅饶已向世博房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12月6日,傅饶交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并入住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傅饶与世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傅饶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世博房产公司,世博房产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傅饶使用至今。现傅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世博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傅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对傅饶要求世博房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博房产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傅饶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1号第4座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博房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释明(2016)辽01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办理产权证适用的法律��据,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还是世博家园项目办理产权证的解疑文件;2、如一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办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10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如坚持作判,请先纠正一审法院只准起诉房产证,限制、剥夺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的做法,并在判决书上明示上诉人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在世博家园补齐“五证”,相关部门为世博家园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为世博家园全部房产办理初始登记之后才具备协助履行本案办证条件时才是上诉人主动履行义务的30天的起算点;3、如一审判决适用解疑文件判令上诉人协助履行办证义务,请二审法院明示被上诉人须认可违建、配合解释文件中的接受审查、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配合义务,才能具备解疑办证的条��,将30日内履行的期限撤销。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限制、剥夺被上诉人只可提出房屋所有权诉求,剥夺土地使用权诉求的错误做法,同时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作判的诉求;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已递交那两份书面申请,即管辖异议申请、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申请,一审判决中只提到管辖异议申请,未作书面答复作判属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限定世博家园购房人只能提起办理房屋产权诉求,剥夺合同及解疑文件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诉求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和故意回避事实的做法;世博家园只具备按解疑程序办证条件,因政府各部门不履职,上诉人无法为世博家园补办“五证”造成世博家园房产不能依据规定条件办证条件。傅饶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博房产公司虽提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世博家园小区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而存在无法协助傅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但傅饶与世博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且行政机关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事实上世博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傅饶使用��年,相关行政机构亦已通过解遗程序启动办理诉争房屋所在园区世博家园的房屋权属登记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出卖人世博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傅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并无不当。对世博房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