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晶与魏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魏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晶,女,蒙古族,1989年12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超,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生,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晶与被告魏立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魏立超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在沧州市长芦大道输油管理局前,被告魏立超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2015年9月3日,交警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5)第5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立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立超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外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三次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66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立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18分,被告魏立超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芦大道输油管理局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5)第5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又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晶损伤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魏立超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明格,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魏立超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6元,并提交收据2张,收条1张。原告质证称,对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566元和2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1812.28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5天;3、营养费27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5天,证据为××案;4、误工费11440元,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04天,计算方法为(3350元/月+3350元/月+3200元/月)÷90天×104天,证据为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麦迪森眼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职工工资结算表;5、护理费6045元,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55天,一人护理。计算方法为(3322元/月+3277元/月+3292元/月)÷90天×55天,证据为护理人员赵红梅所在单位沧州海光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结算表、河北省沧县海光皮件厂的职工录取审查表;6、交通费7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8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8、车辆维修费930元,证据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立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立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魏立超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魏立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立超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6元,对其中3566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6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魏立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3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8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8812.2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28812.28元,由被告魏立超按照70%的比例承担20168元,因被告魏立超已经垫付2000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18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被告魏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738元,被告魏立超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