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吴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汉寿县坡头镇黄泥湖村自己家中开设诊所从事治疗活动。2014年4月、2015年5月,吴某某因非法行医先后2次被汉寿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12月21日,吴某某在家中继续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汉寿县卫生监督所的行政处罚材料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执业医生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屡教不改,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